簡 介



人 類 生 殖 科 技 管 理 局 ( 以 下 簡 稱 「 管 理 局 」 ) 於 2001 年 4 月 根 據 《 人 類 生 殖 科 技 條 例 》 ( 第 561 章 )( 以 下 簡 稱 《 條 例 》 ) 第 4 條 設 立 , 目 的 是 規 管 生 殖 科 技 程 序 的 提 供 、 胚 胎 研 究 的 進 行 、 涉 及 生 殖 科 技 程 序 或 胚 胎 研 究 的 已 使 用 或 準 備 使 用 的 配 子 或 胚 胎 的 處 理 、 儲 存 或 棄 置 , 以 及 代 母 安 排 。

《 條 例 》 *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全 面 實 施 。 《 人 類 生 殖 科 技 ( 牌 照 ) 規 例 》 就 實 施 《 條 例 》 中 有 關 發 牌 制 度 事 宜 , 訂 定 相 關 的 條 文 , 藉 以 規 管 人 類 生 殖 科 技 程 序 、 胚 胎 研 究 及 相 關 活 動 。 《 人 類 生 殖 科 技 ( 費 用 ) 規 例 》 訂 明 須 就 與 根 據 《 條 例 》 發 給 的 牌 照 有 關 的 申 請 , 及 與 該 等 牌 照 相 關 的 其 他 服 務 , 向 管 理 局 支 付 的 費 用 。 上 述 規 例 亦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。

為 進 行 生 殖 科 技 活 動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供 指 引 的 《 生 殖 科 技 及 胚 胎 研 究 實 務 守 則 》 , 亦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。 任 何 人 士 如 欲 進 行 《 條 例 》 下 的 有 關 活 動 ( 包 括 提 供 生 殖 科 技 程 序 、 進 行 胚 胎 研 究 或 處 理 、 儲 存 或 棄 置 在 或 擬 在 與 生 殖 技 程 序 或 胚 胎 研 究 有 關 連 的 情 況 下 使 用 的 配 子 或 胚 胎 ) , 必 須 取 得 由 管 理 局 發 給 的 相 關 牌 照 。

有 關 發 牌 細 則 及 申 領 牌 照 的 程 序 , 可 參 照 《 供 生 殖 科 技 中 心 參 考 的 發 牌 手 冊 》 。 現 正 進 行 《 條 例 》 下 的 有 關 活 動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及 胚 胎 研 究 工 作 者 須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一 日 後 的 三 十 天 內 向 管 理 局 發 出 書 面 通 知 , 述 明 (i) 他 的 姓 名 及 供 送 達 文 件 的 地 址 ; 及 (ii) 進 行 該 活 動 的 處 所 的 地 址 , 並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前 向 管 理 局 提 交 牌 照 申 請 書 及 文 件 。

* 《 條 例 》 第 33(4)(a) 條 除 外